(2017)宁02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吴兴忠、余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吴兴忠,余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206号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兴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余秀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吴兴忠、余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2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吴兴忠、余秀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772623.02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利息688748.02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838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810.5元,合计5798433.5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55844元。但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吴兴忠、余秀珍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5854277.52元(含执行申请费5584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宇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