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代双宝与马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双宝,马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660号原告:代双宝,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马来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代双宝与被告马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饮料、香烟、副食、百货等,共产生费用4341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副食,共产生费用477元,被告向原告应支付货款共计4818元,但经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饮料、香烟、副食、百货等商品,应付货款4341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米5袋,每袋87元,应付货款435元;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面筋1袋、腊骨头,应付货款42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18元,但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来明从原告代双宝处购买啤酒、副食、百货等商品属实,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上述商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未给付,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4818元的民事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来明给付所欠原告代双宝货款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