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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毕国财、毕国军与王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财,毕国军,王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85号原告:毕国财,男,196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毕国军,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强,男,1981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国财、毕国军与被告王伟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财、毕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彬,被告王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二原告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毕国财、毕国军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伟强在交强险限额外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413.67元;赔偿原告毕国军2388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9月21日19时许),事故发生地点(省际通道306线564公里+700米处),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情况以及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原告毕国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毕国财住院医疗费101622.75元和其他损失:误工费11868.00元(98元×120天)、护理费6579.52元(113.44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营养费5800元(5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34613.60元(61188元×22%)、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交通费48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李玉兰生活费6435.38元【10637元×(20年-9年)×22%÷4】等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毕国军其他损失误工费8901元(98.90元×90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61188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243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李玉兰生活费2925.18元【10637元×(20年-9年)×10%÷4】等损失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毕国军主张的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发生费用不应支持;2、原告毕国军受伤未曾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综合考虑原告毕国军伤残情况及原告身体受损事实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2582元医疗费、28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毕国军并未住院而是挂床打针,两项实际费用未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国财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65000元,合计为151413.67元【(281305.25元-65000元)×70%】;原告毕国军各项损失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合计为19697.40元【(83139.18元-55000元)×70%】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毕国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伟强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按7:3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毕国财各项损失151413.67元,赔偿原告毕国军各项损失19697.40元。二、驳回原告毕国财、毕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国财、毕国军负担1165元,被告王伟强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