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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范君,汪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86号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1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63305W。法定代表人:冯永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9号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1586X5。法定代表人:熊联东,职务不详。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9241264B。法定代表人:廖阳,执行董事。被告:范君,男,1966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汪永兴,男,1971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华亚器材厂)、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合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到庭参加诉讼,华亚器材厂、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亚器材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华亚器材厂承担合盈小贷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3.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对华亚器材厂前述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合盈小贷公司与华亚器材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亚器材厂向合盈小贷公司借款1800万元,期限8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20‰。同日,合盈小贷公司与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12月30日,合盈小贷公司向华亚器材厂的账户划款1800万元。华亚器材厂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华亚器材厂、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合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合盈小贷公司)与华亚器材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亚器材厂向合盈小贷公司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实际划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20‰。同日,合盈小贷公司与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2月30日,合盈小贷公司向华亚器材厂的账户划款1800万元。款项出借后,华亚器材厂仅支付了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合盈小贷公司于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盈小贷公司如约向华亚器材厂发放1800万元贷款,华亚器材厂应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华亚器材厂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关于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华亚器材厂并未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综合利费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款利率应当以4倍为限。中控公司、范君、汪永兴作为华亚器材厂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对华亚器材厂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利率标准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范君、汪永兴对被告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40元,由被告重庆华亚电工器材厂、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范君、汪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