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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叶晓茂、叶明久、李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叶晓茂,叶明久,李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18号原告:李丽萍,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70942。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10487099。被告:叶晓茂,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803899。被告:叶明久,男,1974年2月8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李运兰,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李丽萍诉被告叶晓茂、叶明久、李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翁广洪、被告叶明久、被告叶晓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明久、李运兰、叶晓茂返还原告李丽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162000元,本息合计46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明久、李运兰、叶晓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叶明久因资金需要,多次找原告李丽萍借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李丽萍与被告叶明久协商后同意向其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李丽萍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叶明久指定的王虹雅的工商银行存款账户,被告叶明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明久未按约定向原告李丽萍还本利息。被告叶明久、叶晓茂多次找到原告李丽萍协商,请求对借款300000元展期,被告叶晓茂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李丽萍碍于朋友关系,同意展期。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叶明久向原告李丽萍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萍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利息3%”,并将原《借条》收回撕毁,被告叶晓茂在新《借条》上书写“担保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叶明久、叶晓茂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李丽萍还本利息。原告李丽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一直向被告叶明久、叶晓茂催还借款,但被告叶明久、叶晓茂以要求原告李丽萍宽延时间及多次承诺还款为幌子,一再拖延还款。2017年1月,原告李丽萍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叶明久、叶晓茂还款,后于2017年2月申请撤诉。被告叶明久与被告李运兰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李丽萍借款时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丽萍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明久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李丽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运兰与被告叶明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晓茂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叶明久对原告李丽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李丽萍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叶明久辩称:条子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收到这300000元,担保是叶晓茂和原告协商的,确实当时我做生意差资金。我没有叫王虹雅给我带钱给原告付利息,也没有叫我侄儿转账给原告支付利息。我否认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李运兰未作答辩。叶晓茂辩称:借条存在,但是没有履行,故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叶晓茂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虹雅账户汇入了300000元。被告叶明久、叶晓茂均辩称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虹雅账户汇入了300000元。2、证人胡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郑晓容(与原告系同学关系)、XX(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李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的证言,内容为听原告说借了300000元给被告叶明久,看见被告叶明久出具借条、被告叶晓茂讲先转200000元,看见原告向被告叶晓茂催收借款。被告叶明久辩称仅认识胡磊,其他人均不认识;被告叶晓茂辩称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即被告叶明久、叶晓茂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与被告叶明久、叶晓茂的短信记录,原告与被告叶明久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叶明久、叶晓茂的谈话录音。反映出原告曾请叶晓茂向叶明久催收款项,原告曾向叶明久催收款项。但短信和录音中均无表明叶明久借了原告300000元的内容,不能证明短信和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短信和录音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丽萍与被告叶晓茂、被告叶明久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明久与被告李运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虹雅账户汇入了3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叶明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萍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利息3%。叶晓茂在借条上写明:担保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7年1月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叶明久和被告叶晓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7年2月28日撤诉。原告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叶明久、被告李运兰和被告叶晓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除了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外,还应当对借条所列的借款3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提供证据。三、1、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叶明久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系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原告提供的支付依据是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王虹雅账户汇入了300000元。即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和收款人不符,借款时间和付款时间不符。被告叶明久否认委托王虹雅代其收取了300000元借款。2、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和谈话录音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被告叶明久借了原告300000元。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叶明久借款后委托王虹雅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利息,还委托其侄子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叶明久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叶明久300000元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叶明久向其支付过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保全费2830元,合计11060元,由原告李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人民陪审员  龙小洪人民陪审员  江仁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