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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4日、2011年11月9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97年8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军在无锡市梁溪区熙春新村5号楼与6号楼间的路上,分别于2017年6月4日中午及6月8日晚,二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贩卖给沈某。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立军在上述地点准备再次向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海洛因6小包,净重0.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立军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立军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0.4克,因其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9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故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