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泮钦安与徐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钦安,徐助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27号原告:泮钦安,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助学,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钦安与被告徐助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钦安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钦安起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7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107000元,尚欠2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助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徐助学向原告泮钦安借款377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07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2017年1月3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泮钦安提交的《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计5000元,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泮钦安与被告徐助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助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泮钦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泮钦安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泮钦安负担33元,由被告徐助学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