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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杜鹏杰与沈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杰,沈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078号原告:杜鹏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吉辉,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杜鹏杰与被告沈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原告杜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16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2888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101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鹏杰借款本金410168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3元,减半收取计3726.50元,由被告沈吉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先行交纳本院,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670元直接给付原告杜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