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肖祥辉与王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辉,王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473号原告:肖祥辉,男,1987年3月21日生,彝族,六枝特区公安局干警,住六枝特区,被告:王峰,男,1987年5月15日生,布依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祥辉与被告王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99451.41元、利息17936.99元、诉讼费1210元、执行费1490元,共计12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在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15日对原、被告提起诉讼,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黔0203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连带清偿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1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99451.41元、利息17936.99元、诉讼费1210元、执行费1490元,共计120088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5日代被告偿还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记账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及六枝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收据,拟证明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承担了诉讼费和执行费;2、云盘信用社的收款情况说明,拟证明代被告偿还了所有款项。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峰偿还原告肖祥辉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峰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祥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周英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