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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仲燕与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燕,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4903号原告:仲燕,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1层2501。法定代表人:查艳军,职务不详。原告仲燕(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押金3700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房租7400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卫生费669.17元;4、被告返还有限电视费198元;5、被告返还中水卡、电卡、燃气卡押金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双合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入住后,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无端向原告索要管理费4440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负担和困扰,原告被迫于2016年4月30日就管理费一事与被告达成了新的协议并启动退房事宜。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押金等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成交版)、收据、《证明》、退房申请及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成交版),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月租金3700元,被告交纳押金3700元,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费用、违约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押金余款返还原告。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的房租11100元,房屋押金3700元,中介费1850元,一年的卫生费730元,一年的有线电视费216元,押金(中水卡、燃气卡、电卡)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蛟经协商后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前缴纳管理费,如未缴纳9日前搬离房屋,按违约处理,乙方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剩余租金及押金在交接后7日内退还原告。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中水卡、燃气卡、电卡等交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宜。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后,被告理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原告虽称退房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应退还的款项,双方已经履行了交接手续,故房屋押金3700应予退还,押金(中水卡、燃气卡、电卡)600元应予退还,卫生费、有限电视费在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限之后予以退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仲燕房屋押金3700元;二、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仲燕卫生费669.17元;三、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仲燕有线电视费198元;四、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仲燕押金(中水卡、燃气卡、电卡)600元;五、驳回原告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仲燕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仲燕已预交,被告北京环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仲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