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笔肇与陶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笔肇,陶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09号原告:冯笔肇,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告:陶海东,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冯笔肇为与被告陶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笔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笔肇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海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陶海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6年年底,被告陶海东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后被告陶海东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陶海东共向原告冯笔肇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海东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陶海东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笔肇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笔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冯笔肇承担40元,被告陶海东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