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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汪某某等与湖北省武汉市某某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汪某某,湖北省武汉市某某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2民初676号原告:白某某,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汪某某,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某某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景花园大厦2栋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4552327R。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柳州市某某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3号新大地商厦609室。法定代表人:韦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某某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汪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柳州市某某堂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60元,共计1018元,由原告白某某、汪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