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祖安与张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安,张志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58号原告:梁祖安,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被告:张志明,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梁祖安诉被告张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祖安与被告张志明系朋友关系,因多年有业务来往而相互信任。2013年初,被告因承包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的燕喜大厦二、三楼的OK歌舞厅进行装修而找到原告做木工工作,原告木工装修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部份装修工钱,余下20000元无能力支付,被告便于2013年2月9日写下内容为:“梁师傅做燕喜二三楼木工人工费(OK房装修人工费)共贰万元正(20000元),四年内付清。”的《欠据》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无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装修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元及此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清人工钱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欠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大厦二、三楼OK歌舞厅装修工程负责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欠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欠据》载明:“梁师傅做燕喜二三楼木工人工费(OK房装修人工费)共:贰万元正(20000元),四年内付清。欠款人:张志明2013年2月9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书面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依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已以欠条形式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报酬,并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祖安20000元,及此款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彬诚审 判 员 罗文广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