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煜与刘东升、朱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煜,刘东升,朱荣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875号原告:刘煜,男,回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升,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朱荣忠,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刘煜与被告刘东升、朱荣忠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宁与被告朱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刘东升与被告朱荣忠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朱荣忠支付原告承包费169167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直至搬出鱼池鱼塘之日止的承包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刘煜与刘东升以及刘学芳签订了《简泉园林场饲料厂鱼池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煜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刘东升以及刘学芳承包的国营简泉农场273.50亩鱼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1日。后刘煜按约定支付了60万元转让款,刘东升也向刘煜交付了土地。因刘煜当时另有产业未实际经营鱼塘,后刘煜准备经营鱼塘时,发现朱荣忠占用了刘煜的鱼塘,经与其交涉得知,刘东升于2014年又将已经转让给刘煜的承包土地承包给了朱荣忠。综上,刘煜在2013年1月26日与刘东升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土地和钱款均已经交付,且得到了简泉农场的认可。故刘东升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朱荣忠的行为实为无权处分,侵犯了刘煜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东升未作答辩。朱荣忠在庭审时辩称,2014年12月31日,刘东升将涉案的220亩鱼池承包给朱荣忠,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租金是每年4.5万元,合同签订后刘东升交付了鱼池。鱼池交付后朱荣忠对鱼池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改造,并一直经营至今。经营期间鱼池10年的租金朱荣忠已经全部付清共计39万元。至于刘东升将涉案鱼池转包给刘煜一事,朱荣忠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刘煜的上述诉讼请求。刘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朱荣忠当庭进行了质证:一、简泉园林场饲料厂鱼池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刘东升将涉案鱼池承包给刘煜,租金共计60万元,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朱荣忠认为刘煜实际并未支付刘东升60万元,且简泉农场全部拥有涉案鱼池土地的所有权,刘东升无权处分,故该合同无效。二、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刘煜已经向刘东升支付60万元承包费,同时双方承包涉案鱼池土地已经得到简泉农场同意的事实。朱荣忠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三、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刘煜与刘东升签订合同后,刘煜与石嘴山市红果子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电合同,并将用电人更改为刘煜的事实。朱荣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涉案鱼池的用电人在刘煜名下。四、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给朱荣忠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已经被终止执行的事实。朱荣忠称其并未收到该裁定书。五、宁夏国营简泉农场同意收据四份,证实刘东升在于刘煜签订合同后将给简泉农场缴费的票据一并移交给刘煜的事实。朱荣忠认为其不知道该组票据的真假。六、刘东升与朱荣忠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证实:1、刘东升与刘煜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前,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刘东升无权处分;2、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交,每年45000元的事实。朱荣忠对该证据称不清楚。七、公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认定证明一份,证实:1、2015年2月9日,刘东升与刘煜就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简泉农场同意刘东升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刘煜并确认公证书中的合同与留存的合同一致的事实。朱荣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刘东升未提供证据。朱荣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刘煜当庭进行了质证:一、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刘东升于2014年12月30日将涉案鱼池承包给朱荣忠的事实。刘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收条五张,证实朱荣忠向刘东升支付承包费共计32万元的事实。刘煜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字第11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因朱荣忠承包了刘东升的土地,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朱荣忠向刘东升的债权人王锋支付应付刘东升的租金103295元的事实。刘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其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四、电费专用发票六张,证实朱荣忠在经营涉案鱼池时一直缴纳电费的事实。刘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五、宁夏国营简泉农场与刘东升签订的盐碱地综合承包利用合同一份,证实刘东升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朱荣忠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刘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针对刘煜与朱荣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刘煜提供的证据一,虽然朱荣忠对该证据不认可,但鉴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刘煜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该份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煜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朱荣忠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三、对于刘煜提供的证据三,鉴于朱荣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于刘玉提供的证据四,鉴于该份证据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朱荣忠对该证据所证实的问题未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对于刘煜提供的证据五,鉴于该份证据中有三份收据上加盖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简泉农场财务专用章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简泉农场园林场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予以采信,另外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收据因未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简泉农场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六、对于刘煜提供的证据六,朱荣忠对该证据未表示认可,鉴于该证据系朱荣忠提供的证据一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刘煜主张的证明问题1,故本院对刘煜提供该证据索要证明的问题1,不予采信。七、对于刘煜提供的证据七,虽然朱荣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鉴于该证据系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八、对于朱荣忠提供的证据一,鉴于刘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对于朱荣忠提供的证据二,鉴于刘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刘东升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十、对于朱荣忠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鉴于刘煜对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十一、对于朱荣忠提供的证据五,鉴于刘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刘煜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刘东升与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简泉园林场(以下简称:简泉园林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简泉园林场将园林场境内畜牧水产队第二农场渠东耕地连接处,通往农业队简易路以北,鱼池以西,养殖小区水沟以南的50亩沙滩荒地承包给刘东升,年限为30年,自2005年2月26日至2035年2月26日,用途为种养结合。2007年2月8日,刘东升又与简泉园林场签订一份《盐碱地综合承包利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简泉园林场将其享有使用权的零三柒号宗地,农林生产管理站土地223.50亩(位置:场干沟边,西至鱼池、南至十六分沟、北至贾国库承包地)发包给刘东升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1日止。后因刘东升欠刘煜借款1491900元,2013年1月26日,刘煜与刘东升、刘学芳签订一份《简泉园林场饲料厂鱼池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刘东升将其承包简泉园林场前述的两宗土地合计273.50亩以卖给刘煜,以冲抵刘东升欠刘煜的借款6000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刘东升与朱荣忠签订一份《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刘东升将其承包简泉农场的土地223.50亩已经全部改造成5个鱼池,刘东升将5个鱼池全部承包给朱荣忠,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45000元/年。该《鱼池承包合同》签订后,刘东升将鱼池交付给朱荣忠经营至今。2015年2月9日,刘煜与刘东升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刘东升将其从简泉园林场处承包经营的前述两宗土地(面积合计为273.50亩)的承包经营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煜。该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2015年4月,刘煜将涉案鱼池的用电人变更为其本人。朱荣忠在实际经营涉案鱼池过程中,刘煜以其与刘东升签订合同在前,其享有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为此,刘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5年7月10日,因刘东升未履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向朱荣忠送达(2015)石大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朱荣忠协助提取应付给刘东升的租金103295元。2017年5月23日,刘煜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17)宁02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刘东升从宁夏国营简泉农场承包的零叁柒号宗地,农林生产管理站土地223.50亩的土地权利及收益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刘煜与被告刘东升就涉案的鱼池,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简泉园林场饲料厂鱼池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被告朱荣忠与刘东升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之前,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东升将涉案鱼池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刘煜,实质上是被告刘东升为抵偿欠原告刘煜的借款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刘煜与被告刘东升签订的《简泉园林场饲料厂鱼池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在效力上存在瑕疵,且该合同签订后也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原告刘煜对涉案鱼池的土地并未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在其取得了涉案鱼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刘东升又将鱼池承包给被告朱荣忠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以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荣忠支付承包费169167元以及直至搬出鱼池鱼塘之日止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朱荣忠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涉案鱼池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煜请求确认被告刘东升与被告朱荣忠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煜要求被告朱荣忠支付承包费169167元以及直至搬出鱼池之日止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4元,由原告刘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连建峰人民陪审员 庄彩云人民陪审员 曹建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