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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冯龙岗、侯晓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冯龙岗,侯晓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5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英伟、柳利龙,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龙岗,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侯晓康,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冯龙岗、侯晓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龙岗、侯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龙岗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龙岗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支付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冯龙岗以4万元作为保证金为其债务作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龙岗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向被告冯龙岗账户打款4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冯龙岗不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侯晓康与被告冯龙岗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晓康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中表明对于被告冯龙岗的上述借款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龙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516.1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拖欠的罚息67979.27元,共计442495.4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侯晓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业务调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冯龙岗与原告之间的授信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冯龙岗以4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借款;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数额情况。被告冯龙岗、侯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被告冯龙岗作为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业务调查表》,该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在该声明落款处签字。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被告冯龙岗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10232014001100《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单一受信模式是指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即额度期限),本合同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0%;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冯龙岗作为质押人签订编号为91023201400110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冯龙岗与原告主合同即《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冯龙岗愿意以其名下4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被告冯龙岗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冯龙岗同意将申请的借款金额由于泽欢受托支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8.4%,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4日为还款日。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向于泽欢账户支付了40万元贷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显示,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扣减被告冯龙岗提供的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冯龙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4516.19元、罚息67979.27元,共计442495.46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龙岗、侯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龙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冯龙岗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龙岗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龙岗申请借款时填写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其配偶侯晓康表明对借款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晓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龙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74516.19元、罚息67979.27元,共计442495.46元(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侯晓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937元,保全费27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