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孙颜忠、咸翠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颜忠,咸翠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68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颜忠,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窝藏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咸翠莲,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颜忠、咸翠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509刑初96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颜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咸翠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孙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颜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颜忠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颜忠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刑初9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