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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余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余人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642号原告:张国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人财,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张国成与被告余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王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人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人财因装修需要,常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余人财于2017年1月27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余人财欠原告货款438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余人财当晚支付现金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拒绝。被告余人财未作答辩。原告张国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人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国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国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成与被告余人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张国成的陈述和对账单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余人财在原告张国成起诉后仍���能支付剩余货款4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张国成要求余人财偿还余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成货款4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余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