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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特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霍锦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锦辉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特138号申请人:霍锦辉,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霍锦辉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霍锦辉称,2017年9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晓玲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9月13日被监护人王晓玲住所地天津市××××霍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被申请人霍锦俊为王晓玲的监护人,申请人霍锦辉对该指定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申请人霍锦辉为被监护人王晓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晓玲,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霍庄子村小康街南8条3号,其与申请人霍锦辉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霍锦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霍庄子村小康街南8条3号,被监护人王晓玲与其系母子关系。2017年9月12日本院出具(2017)津0113民特2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晓玲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9月13日天津市××××霍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被申请人霍锦俊为王晓玲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监护人王晓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鉴于被监护人父母已经去世,其配偶霍建才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不适宜作为监护人,按照顺位其监护人应由成年子女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被申请人之子,均有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始终与申请人一起居住,申请人更有利于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起居,而被申请人自小患有××,腿脚不便,所以申请人更适宜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请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监护人王晓玲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霍锦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