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永牛与凤凰县人民政府、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牛,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新场镇新场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新场镇新场村。法定代表人熊焱,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凤大二级路旷阳垅。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县县长。王永牛与凤凰县人民政府、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上诉人王永牛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2月原告王永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凤凰县新场镇原建房屋边空地修建了平房2间,一间自已作为油房,另一间租给别人。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查实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凤新限拆决字[2016]第1号),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催告通知书》(凤新催字[2016]第02号);2016年8月18日,给原告送达了(凤新拆决字[2016]第01号)《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决定书》,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王永牛不服,向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17]第1号《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凤新拆决字[2016]第01号)《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决定书》。原告王永牛不服,以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决定书》及《凤凰县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修建的临时房屋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拆除;二是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对其行为是否享有行政强拆权。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告王永牛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临时建房,是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拆除。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权对在自已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进行拆除。本案中,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王永牛作出临时建设的涉案房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已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原告王永牛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的义务,并告知原告王永牛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的期限、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房屋,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才作出(凤新拆决字[2016]第01号)《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决定书》,确认为违法建筑并拆除。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的凤新拆决字[2016]第01号)《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王永牛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牛承担。上诉人王永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判决“经审理明:2011年2月原告王永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凤凰县新场镇原建房屋边的空地修建了平房两间,一间自己作为油房,另一间租给别人。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查实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风新限拆决字[2016]第1号),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催告通知书》(凤新催字[2016]第02号);2016年8月18日,给原告送达了(凤新拆决字[2016]第01号)《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决定书》,并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所建的两间房屋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为2011年2月一间自己作为油房,另一间租给别人经营,直至被上诉入新场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于2016车1月21日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止,己长达5年之久,更何况5年之前,上诉人没有违背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规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法律依据以及上诉人修建房屋前的任何乡、镇规划有关文件。致使仅仅提交了手续不完善的几份决定书、通知书之内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予以判决,这样的判决显然有失法律公平。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的嫌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根本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出愿意放弃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在强拆行为中损毁了上诉人存放在油房中的枯粉30吨左右以及榨油的设备、机器等等,导致上诉人合法财产受到巨大的损失,即使房子是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可以强制拆除,但房子中的私人合法财产却被被上诉人肆意销毁。要求赔偿是上诉人的核心诉求之一,上诉人怎么可能在庭审中放弃该诉求。一审法院到哪里查明上诉人放弃对合法财产赔偿请求,从该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官存在与被上诉人有舞弊的嫌疑,有意包庇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使案件定性不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临时性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原告王永牛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临时建房,是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拆除。”上诉人是违反了2010年1月1日生效的还是违反了2016年5月l生效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因为上诉人的房屋是2011年2月所建,相隔5年,2016年1月21日才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8月18日被强制拆除。如果说上诉人违反了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交2010年的有关乡、镇规划文件及图纸。被上诉人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5条、第66条,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私自变更被上诉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强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5条、第66条,一审法院把它变更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第31条之规定来审理此案,明显是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违背审判程序的规定,导致案件定性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判决过程中存在舞弊嫌疑。遂上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l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凤凰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确定书》(凤新拆决字[2016]第Ol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凤政字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损失的合法财产折合人民币:8万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诉费用。二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放弃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无根据。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凤凰县新田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新田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卷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临时建房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四条的规定,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上诉人临时用地没有经过批准系违法用地,被上诉人新田镇人民政府有权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诉人违法用地行为从2011年2月起至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强制拆除时止,始终未获得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违法用地行为处于一种继续状态,这期间虽然经历了2015年4月2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修正,但修正前后对违法用地的认定和处理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改变,故被上诉人适用修改后的城乡规划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再次,被上诉人新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临时建房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新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新限拆决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以书面方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没有行使相应救济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新田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决定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上述程序,且均有证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新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临时建房过程中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新田镇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违法用地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凤凰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凤政复决字(2017)第1号”维持的复议决定正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经阅卷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九行中,有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的记载,一审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