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学敏、沈成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敏,沈成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敏,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锋,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霞,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沈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成锋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上诉人为了偿还货款,给过沈成锋一张50000元的支票,后因该支票存在瑕疵,沈成锋将该支票退回时上诉人及时支付沈成锋50000元现金,后于2017年3月2日再付沈成锋5000元现金,而后又为沈成锋写欠5000元,再后来该5000元还清。实际上诉人只欠沈成锋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沈成锋90000元不属实。沈成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00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沈成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塑料原材料加工,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16日因货款支付问题,被告又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李学敏辩称:一、承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不承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不同意偿还。二、原告出示的60000元欠条只能证明为原告还清60000元整而不是欠60000元整,原告出示的录音材料中所述“欠90000元”系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给过原告一张50000元转帐支票,在原告退还支票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金,后被告又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故原告所诉的60000元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60000元欠条。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30000元欠条,以上共计90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接收该货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共计9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60000元货款已经还清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成锋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学敏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沈成锋主张上诉人李学敏欠其货款90000元,一审提供了上诉人李学敏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60000元欠条、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30000元欠条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学敏对两张欠条由其出具没有异议,也认可打条时确实欠被上诉人90000元,上诉人主张打条后已偿还被上诉人60000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且按照常理还款时应当将欠条收回或让对方出具收款条,本案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后已偿还被上诉人60000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学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