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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长武与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武,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桂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武,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饶河县饶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荣文早,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饶河县饶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武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王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被上诉人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文早、王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武上诉请求: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王桂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上诉人与丰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张滨生从丰林公司处取得房屋后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房产。故被上诉人王桂芳与张滨生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王桂芳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本案是被上诉人王桂芳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王桂芳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丰林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故被上诉人王桂芳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另外,被上诉人王桂芳是在明知诉争房屋无房照的情况下购买不是张滨生名下的房屋,其仅依据介绍信就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滨生,介绍信不是房屋权属证明。4.被上诉人王桂芳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在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丰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丰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是丰林公司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2.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推断上诉人与丰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丰林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我认为是产权确认。2001年6月19日出具的介绍信是我们公司给张滨生出具的,但前提是张滨生应当交齐房款,张滨生一直未缴纳房款,我们公司就将诉争房屋抵账给王长武。凭借该介绍信,张滨生并没有处置诉争房屋的权利。王桂芳辩称,1.被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2004年王桂芳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因开发商证件不齐房地产管理处不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是丰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享有第一时间了解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时机,并在丰林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产权登记。2.上诉人作为丰林公司项目经理不可能不了解诉争房屋的现状,在其明知的情况下以抵账的方式交易诉争房屋,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王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张滨生与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饶河镇清廉路计委住宅楼1单元601室房屋,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滨生居住使用。2001年6月19日,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饶河县房产处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饶河县房产处:兹介绍体委住宅楼张滨生同志等壹人,去你处关于其在体委购住宅楼104㎡,房款以全部交齐,同意办理房照手续,请接洽”。2004年9月1日,张滨生委托其女儿张静全权处理计委住宅楼1单元601室房屋事宜,2004年10月19日,张静以53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原告王桂芳,王桂芳从2004年居住至今。2011年6月10日,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出售给张滨生的房屋以抵账的方式卖给王长武,并与王长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长武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双方诉争房屋现在的名称为计委住宅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已将饶河镇清廉路计委住宅楼1单元601室房屋卖给张滨生的情况下,又将此房屋以抵账的方式卖给王长武,具有主观恶意。被告王长武与原告王桂芳在同一小区居住,其在与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办理房照前,未到房屋实地查看,未尽到审慎义务,在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由他人居住使用时,也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告王长武的行为有悖常理,其自身亦有过错。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张滨生未交付房款及已将出售给张滨生的房屋收回的主张,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武签订的计委住宅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在饶河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王长武诉王桂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和诉讼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二被上诉人均表示不需要质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长武主张被上诉人王桂芳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王长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长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