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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彬与廖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廖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57号原告:XX彬,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廖兆武,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XX彬与被告廖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兆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期内利息453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12月30日被告请求帮忙在恩施捷信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获得借款后,于2017年2月就无法联系,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恩施捷信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4538.7元。原告催款无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兆武未作答辩。原告XX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军官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微信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廖兆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廖兆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XX彬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整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廖兆武借款日期:16年12月30日借款人电话:186××××8320”。后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利息约定,故,以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廖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彬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久福审判员  何世刚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