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福其、刘甲武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福其,刘甲武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福其,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甲武,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刘建军(绰号“盲嘴”、“嘴”)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一楼(原广西北部湾银行)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宁福其在赌场内作为庄家用扑克牌以“龙某”的方式坐庄聚众赌博。刘某5还委托被告人刘甲武对赌场进行管理,对“抽水钱”进行汇总结算,分发工作人员工资及参赌人员车某等,并雇佣了宁某3、宁某2、宁某4、刘某4、辛某、陈某4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发牌、抽水等事务。2017年5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以及赌场工作人员6人和参与赌博人员24人,并缴获赌具一批及赌资7055元人民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共同实施赌博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宁福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缴获的赌资、赌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罗某1、李某1、韦某、钟某1、梁某1、左某、李某2、范某、傅某、李某3、张某、兰某、古某、罗某2、翁某、宁某1、宋某、周某、刘某1、杨某、孔某、卢某、李某4、陈某1、陈某2、李某5、曾某、蓝某、蔡某、陈某3、庞某、刘某2、陈某4惠、何某、梁某2、肖某、廖某、刘某3、邓某、蒙某、陈某5、邹某、王某、许某、陈某6、宁某2、刘某4、辛某、宁某3、陈某4、宁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宁福其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甲武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共同聚众赌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福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宁福其、刘甲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福其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甲武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辉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