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李健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础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李健,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父亲),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守贤,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苏玉,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兰,女,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再审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案与本案的事实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一事”,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万和公司不能参与(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案审理,即被判定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侵犯了万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涉案热水器并非缺陷产品,原审法院判令万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涉案热水器依据国家标准生产制造,并取得多个专利,并非缺陷。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判决阐述存在错误,一是申请人已提供证据“使用说明书”、“产品的照片”等证明在《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上均作了特别提示产品严禁安装在浴室内,二是原审法院已查明产品右方侧面贴有“安全注意事项”,注明了严禁在浴室安装,却在一审判决中阐述“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并没有张贴专用的警示标志”,自相矛盾;3.原审法院从未查证案涉产品由谁安装,即认定万和公司对产品安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三)原审法院认定万和公司对本案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假如万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审认定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万和公司与邝和平不是连带责任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但在2014年才起诉万和公司,明显超诉讼时效。据此,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万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承担。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提交意见称:(一)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反对万和公司提出的其不能参与(2011)穗云法民第921号案的审理,没有答辩应诉的权利,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说法;(二)没有证据证明戴金燕使用热水器洗澡不当造成煤气中毒死亡,万和公司认为戴金燕存在使用不当毫无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用“使用不当”判决戴金燕承担30%责任,不合理;(三)万和公司提交的资料只是抽样检验,不代表本案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万和公司没配置烟管造成用户忽略安装烟道,不督促用户安装烟道,没安装烟道是煤气中毒死亡的原因,万和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四)戴金燕的父母戴守贤、李苏玉家境贫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然戴金燕的弟弟戴金伟已满十八岁,但无能力抚养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只能÷2,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518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万和公司应无条件赔偿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被扣除的30%责任款;万和公司生产热水器不配置烟管、不监督用户安装烟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万和公司承担惩罚性赔款10万元。综上,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要求万和公司承担648931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万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邝和平应对戴金燕的死亡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认为生产者万和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万和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显示,产品正面张贴有红色字体“特别提示”的标志,产品右方侧面张贴有“安全注意事项”,均注明严禁在浴室安装。而公安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本案中的燃气热水器产品的正面没有张贴“特别提示”标志,产品右方侧面张贴有“安全注意事项”,注明严禁在浴室安装。一、二审据此认定涉案的燃气热水器没有按照《GB16914-2003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第4.12条第一款第C)项的规定张贴专用警示标志,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一、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时效因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另案起诉而中断,故本案原告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李健、李某1、戴守贤、李苏玉提出的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万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审 判 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艾 荣书 记 员 钟镜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