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龙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2民初1973号起诉人:李龙英,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2017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李龙英的起诉状。起诉人李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415号蓝天水云居3栋2单元402室房产及储藏间判令到起诉人名下;2、判令袁光华向起诉人支付袁光华承包修水职业中专食堂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所得利润的四分之一,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袁光华于199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415号蓝天水云居3栋2单元402室房产及储藏间归起诉人所有,现因起诉人到南昌市新建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需袁光华配合,但袁光华却拒绝过户,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龙英与袁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415号蓝天水云居3栋2单元402室房产(房权证号:新房总字第××号)房产,在起诉人李龙英与袁光华离婚协议中明确为李龙英所有,本案并非物权确认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履行财产协议过程中袁光华未协助李龙英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以及未向起诉人支付袁光华承包修水职业中专食堂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所得利润的四分之一,违反了财产分割协议中的附随义务,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李龙英并未提供袁光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证明,因此,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龙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令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