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单岳平与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单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岳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单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单岳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二份《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虽载明乙方借款人为张国平,但张国平是常州市崔桥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大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可看出非张国平个人借款,担保责任时效也已过。退一步讲,按照民间借货司法解释,该笔借款应由大地公司与张国平共同承担,但大地公司没列为被告,在程序上不合法。且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基础借款主体仍是大地公司与单岳平。另外,签订借款抵偿协议是用相应的资产抵偿给三个个人,所有的资产是由常州盛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单岳平。在实际最后盛海公司的欠款催促过程中也是由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岳平收取了100多万元的货款。单岳平辩称,在一审中通过庭审确定了两份借款合同都来源于同一笔借款,通过转贷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由张国平个人来偿还。单岳平所说的担保责任时效已过,双方关系是借贷关系,我方没有要求担保责任,二审中没有理由牵扯担保责任问题。关于抵偿协议在一审中也充分的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以才有相隔了两个多月的又签订了张国平个人的借款,不然就没有必要了。本案的主体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没有将大地公司列为被告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一审庭后也做了双方当事人本人的笔录。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单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平归还单岳平借款12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每年130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张国平承担诉讼费用。后单岳平自愿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国平归还单岳平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每年120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借款本金的1%即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平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0日,单岳平与大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计壹百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三、利息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每年壹拾贰万元计算。四、违约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五、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除应承担第四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仲裁费等。六、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单岳平签字,乙方落款处由大地公司盖章、张国平签字。2013年10月18日,单岳平、贾定易、吴海鸥作为甲方,大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偿还抵偿协议》一份,约定将大地公司在常州银燕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内的设备及附属设施以及原辅材料、成品,作价抵偿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5日,单岳平与张国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由单岳平向张国平出借款项1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除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外,其余条款均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致。单岳平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张国平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现单岳平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往来,单岳平与张国平个人在2013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合同,故张国平个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单岳平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单岳平认为张国平个人与单岳平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由于转贷的原因,借款金额由1200000元变成1260000元。张国平则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系同一笔借款,但两份合同均是大地公司向单岳平借款,张国平系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地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中签字,而且借款用于大地公司经营,张国平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大地公司实际只借到款项1200000元,抵偿协议中已经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虽载明乙方借款人为张国平,但从合同内容看,乙方借款人处有大地公司及张国平在落款处盖章、签字,且该合同与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偿还抵偿协议》所载明的“乙方(即大地公司)借单岳平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等内容相印证,同时,单岳平在庭审中陈述,张国平借款时说是为了购买一条新的流水线,是大地公司要用,以上事实说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主体系大地公司与单岳平。在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国平又与单岳平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借款方)为张国平,并由张国平个人签字捺印,该合同载明的借款方与落款签字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2013年12月25日的合同系由张国平与单岳平签订。因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中的借款系同一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单岳平起诉要求张国平归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单岳平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的合同中已就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国平辩称案涉借款大部分已由大地公司通过设备抵偿而清偿的意见,在抵偿协议签订后,单岳平、张国平又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确认,且张国平未能提供充足证明抵偿协议确已履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岳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年120000元计算至张国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单岳平负担769元,由张国平负担15371元。二审中,张国平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2.2015年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3.2016年2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的付款申请单27万元;4.2016年1月6日由盛海公司出具的结算货款证明一份;5.告知函一份。张国平称以上证据系从盛海公司客户那里取得的盛海公司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单岳平从盛海公司的客户那里收取了很多的债权,单岳平告知货款的签收应该是由他本人现场签字之后才能收款,其他人没有理由收款。大地公司认为设备和相关材料没有抵偿给单岳平、贾定义、吴海鸥,为什么单岳平有理由以相关设备和材料发货之后收取货款。单岳平质证意见:五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此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该予以认可。如张国平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张国平应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已载明乙方(借款方)为张国平,张国平虽是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仅有张国平个人签名,没有大地公司盖章,故不能认定该合同系张国平代表大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该合同条款是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复制而来,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抬头列明的乙方(借款方)也为张国平,此合同第六条也为“乙方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不能仅仅以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否认该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方)非张国平。因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乙方(借款方)与乙方落款方签字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的合同系由张国平个人与单岳平签订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单岳平是主张张国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主张由大地公司与张国平共同承担责任,故无将大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必要。三、张国平二审中提交的单岳平从盛海公司客户收款的有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张国平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张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