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董道红与臧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红,臧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4378号原告:董道红,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被告:臧贺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照中,河南省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道红诉被告臧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7日,原告董道红、被告臧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27日,原告董道红、被告臧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红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臧贺华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50万元资金周转,因双方是远房亲戚关系且原告在北京被告在河南省,故原告当天直接用网银转账形式分10笔给付了被告50万元,没有做书面借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3月13日及5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借10万元;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偿还了被告5万元,还款指向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借的5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3、原告妻子臧×1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臧×1的汇款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已经全部还清;证据5、原告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案外人王××转账40万元,该40万元是臧×1向被告的还款;证据6、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指示原告向王××的账户转账;证据7、臧×1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臧×1与原告虽为夫妻,但是双方账务分开。第四组证据:证据8、荣××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转给荣××的钱是偿还荣××的借款,且该债务被告已经清偿;证据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荣××借给被告10万元;证据10、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荣××借给被告3.2万元;证据11、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荣××借给被告11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2、建设银行流水五条,证明原告曾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71.4万元证据;13、借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曾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13.3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不可能欠被告钱,而是被告欠原告钱。第六组证据:证据14、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证据15、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荣××各有自己的公司,荣××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七组证据:证据16、案外人董××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不仅欠原告钱,也欠原告哥哥董××的钱。第八组证据:证据17、手机录音一份,证明案外人臧×2认可证人徐××经臧贺华介绍向其当地一医疗器械公司投资,后投资失败款项无法追回,故徐××与臧贺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适合作本案的证人。被告臧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原告转账50万元,但是该笔款项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而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多次向被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在2014年2月8日,双方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118万元,在见证人徐××说情的情况下,被告承诺若原告能在2015年还清借款,则可将借款金额减免为1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款项就是针对该笔未偿还的借款。2015年春节期间,在案外人臧×2的说情下,被告顾念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且原告经营困难,就托案外人臧×2将10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原告。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据1、借条影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及其妻子臧×1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整;第二组证据:用于佐证证据1中100万元借款的形成。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凭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借给原告5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借给原告9.5万元;证据4、河南省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向案外人荣××的账户内存款的方式,借给原告37.8万元;证据5、河南省农商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向案外人臧×1的账户内存款的方式,借给原告9.4万元;证据6、河南省农商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向案外人臧×1的账户内存款的方式,借给原告37.46万元;证据7、河南省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向案外人臧×1的账户内存款的方式,借给原告1万元;证据8、北京农商银行取款回单,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取款27万元,该款项后借给了原告;证据9、北京农商银行取款凭单,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取款9万元,该款项后借给了原告;证据10、北京农商银行取款回单,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取款8万元,该款项后借给了原告;证据11、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1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2、证人臧×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借给过原告钱,后经证人臧×2将证据一的10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据13、证人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在2014年2月8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原告认可尚欠被告118万元,并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还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又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原告认可尚欠被告67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转账系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系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偿还原告之前对被告的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借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偿还原告之前对被告的债务,但对于之前系哪一笔债务未能明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结合两项证据中所载的转账时间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该转账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但不认可该转账的还款指向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借的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转账的还款指向,但对于该转账的具体还款指向未能明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结合两项证据中所载的转账时间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某。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委托案外人荣××收取借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某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荣××未到庭佐证,故对其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臧×1未到庭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不能明确体现被告指示原告向案外人账户中打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其妻子为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推论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各自约定且为被告知晓,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原告认可臧贺红是其妻子,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三笔转账系对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取款项给付了原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模糊,且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明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证据12的转账系原告的还款,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2中原告对被告的转账,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抑或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不影响本案中诉争的50万元的性质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3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九、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荣××之间是否为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和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十、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与证人存在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通话双方为原告与臧×2,且臧×2认可的事实并非被告认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其2011年至2014年2月8日其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及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以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10笔共计50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及其妻子臧×1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臧贺华现金一百万元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臧×2将该借条原件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50万元,提交转账凭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的还款,提交借条复印件及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原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被告上述反驳,原告主张100万元未实际交付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转账凭证系还款、系原告已经清偿的款项及与原告无关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部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款项流动频繁,原告主张尚有其他转账系其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主张其多次以直接向原告银行卡中存款等方式向原告出借款项。故本院认为,仅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查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其2011年至2014年2月8日其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及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在本院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本院提交,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四千四百元,由原告董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