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钱福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磊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福磊,男,回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专科毕业,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福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福磊及其辩护人王天超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福磊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观前街工商银行个人贷款中心工作期间,韩某为提高个人贷款的工作业务量,多次向钱福磊行贿,共计人民币108607元。钱福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某提供帮助。钱福磊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至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钱福磊于2017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福磊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钱福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福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已积极退赃,具备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福磊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观前街工商银行个人贷款中心工作期间,韩某为提高个人贷款的工作业务量,多次向钱福磊行贿,共计人民币108607元。钱福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某提供帮助。钱福磊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至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钱福磊于2017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妻子患有癌症需要被告人为其治疗陪护,被告人现无经济来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扣押清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症慢性病就医卡、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无业登记证、未再就业证明;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钱福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福磊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福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福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福磊经矫正机关调查,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钱福磊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福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福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