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与黄晓艳、杨永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黄晓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345号原告:何玉英,女,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黄淑玉,女,192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高艳君,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高学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高钦炜,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艳,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永正暨黄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黄晓艳之夫),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系公司员工。原告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与被告黄晓艳、杨永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唯,被告黄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永正,被告平安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396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6.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扣除被告杨永正支付的3.5万元,共计306533.5元,由平安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4日晨,杨永正驾驶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驾虹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07时15分许,杨永正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路24KM+950M处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左至可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文华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李文华当场死亡。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2016年12月2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0102号),认定:杨永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艳、杨永正共同辩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所有人黄晓艳,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三、事故发生后,杨永正给付死者家属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辩称,一、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五原告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赤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三)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李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江堰市青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文华自2015年1月起在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于2012年4月起居住在女婿租住的位于都江堰市天府大道106号峰景尚品居2栋3单元7楼14号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社区村民委员证明李文华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同;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四)持异议,因被告走访了解到李文华生前居住在户籍地,对务工证明要求公司法人致庭对质。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文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都江堰市天府大道106号峰景尚品居2栋3单元7楼14号房屋。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4日晨,杨永正驾驶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驾虹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07时15分许,杨永正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路24KM+950M处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左至可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文华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李文华当场死亡。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2016年12月2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0102号),认定:杨永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永正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35000元。二、受害人李文华,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赤城村12组。自2015年1月起在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于2012年4月起居住在女婿租住的位于都江堰市天府大道106号峰景尚品居2栋3单元7楼14号房屋。李文华与何玉英于1984年结婚,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系何玉英生育的子女,李文华与何玉英婚后与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共同生活。李文华的父亲李绍成(已去世)与母亲黄淑玉(1928年11月10日出生,无社保)共生育三个子女。三、川AP64**“长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晓艳,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由平安天府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张培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丧葬费2721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396690元(28335元/年×14年)。李文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提交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7]4号)中的数据,死亡赔偿金396690元(28335元/年×14年)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0192元/年×5年÷3=16986元。被告不予认可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李文华的母亲黄淑玉已年满88岁,且无社保收入,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192元/年×5年÷3=1698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文华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341.98元(54425元/年÷365天×3人×3天)。(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472730.48元。平安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327638.29元。杨永正支付受害人家属35000元,平安天府公司应向杨永正支付垫付款35000元,向五原告支付29263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263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永正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何玉英、黄淑玉、高艳君、高学艳、高钦炜负担1180元,由被告杨永正负担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