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振开与李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开,李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760号原告:吴振开,男,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水,男,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振开与被告李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被告李传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还钱的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李传水辩称,借款属实。三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吴振开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三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李传水质证后认为,对2017年10月17日及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属实,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年利息2400元是否在本金内已经扣除需庭后核实。在本庭指定的时限内,李传水的代理人未向本庭说明核实情况,应认定此2400元并未包含在本金20000元内。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两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11时21分向原告李传水的手机号1379105****打电话催要此三笔借款,被告李传水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7年8月15日17时56分向原告手机1521534****打电话询问起诉情况,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该三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李传水质证后认为,对客户详单有异议,不能通过两份详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案三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10月17日、11月25日,使用期限均为一年,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庭不予认定。经本庭询问,李传水的代理人对1379105****这个手机号是否为李传水所有不清楚,代理人称庭后核实,但在本庭指定的时限内,李传水的代理人未向本庭说明核实情况,本庭在(2017)鲁1425民初376号民事案卷中查找出由李传水本人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李传水本人将手机号1379105****写到收件人移动电话处,足以证实此电话号码确为李传水所使用,据此,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申请证人贾召至(与原告系街坊,与被告无关系)出庭作证,证实自借款后,原告与证人每年的清明节、十月一都去李传水家催要借款,李传水也欠证人钱,借款未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我不知道,但2017年李传华与李传水的案子((2017)鲁1425民初376号)开庭时吴振开给李传水打电话要钱我知道,电话打通了,我们都在法庭门口,我在旁边听着来”。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证人所陈述与原告不一致。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证人贾召静(与原告系街坊,与被告是校友关系)出庭作证,证实自借款后,原告与证人每年的清明节、十月一上坟的日子,都去李传水家催要借款,李传水也欠证人钱,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吴振开向被告李传水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传水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并向吴振开出具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了年息2400元,即月利率1%。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均为约定“利息1分”庭审中,吴振开称利息1分指月息一分,李传水认为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传水分三次向吴振开借款共计35000元,并向吴振开出具借条,现吴振开持李传水所写借条要求李传水偿还借款,李传水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年息2400元,及月利率1%.对吴振开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均约定“利息1分”,庭审中,吴振开称利息1分指月利率一分,李传水认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年息2400元(即月利率1%),2011年10月17日、11月25日的借条虽然只约定了“利息一分”,但与5月23日的借款相结合,此两份借款约定的利息应理解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故对吴振开主张的此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本院以月利率1%予以保护。李传水虽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吴振开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与两出庭作证的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振开向李传水催款的事实,李传水于2017年8月15日曾向吴振开打电话询问本案诉讼状况,足以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李传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振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李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振开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李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振开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李传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松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