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执恢字第2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虞永红、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留、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虞永红,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恢字第2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虞永红,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附西路270号。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虞永红、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虞永红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虞永红工资收入63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