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倪华君与倪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君,倪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771号原告:倪华君,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美,女,系原告母亲,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倪剑荣,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倪华君与被告倪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4628.5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7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所欠借款284628.54元在二年内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倪剑荣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倪华君与案外人南蒙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倪华君购买南蒙蒙所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转让价格为81万元,首付款50万元由原告倪华君先行支付给南蒙蒙用于当日归还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若南蒙蒙违约,则应向原告倪华君支付违约金81000元。南蒙蒙领取上述50万元首付款后,并未按约定办理。2012年8月29日,南蒙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9月12日前办理,否则承担一切责任,但其到期仍未办理。2012年9月12日,被告倪剑荣向原告倪华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10月12日前分期还清上述首付款50万元,后并未履行。原告就此诉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倪华君与案外人南蒙蒙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判令南蒙蒙、被告倪剑荣退还原告倪华君首付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1000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倪华君与南蒙蒙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南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华君购房首付款50万元;三、被告倪剑荣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南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华君违约金81000元;五、驳回原告倪华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南蒙蒙、被告倪剑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倪华君因此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倪剑荣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倪华君与南蒙蒙、倪剑荣(2013)杭经开执民字第3号执行案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内容:1.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过户给倪华君。2.由倪华君负责凑齐该房的银行贷款,支付给银行除去工商银行的抵押权。3.本案原倪华君根据当时的购房合同本应支付给南蒙蒙叁拾壹万元(310000)元的购房尾款折抵银行贷款后,差额部分,由南蒙蒙、倪剑荣出具给倪华君一张欠条,该欠条原件由倪华君保管,法院留复印件,约定在2年内付清差额款,约定的期限从出具欠条的下个月开始计算,如遇到不可抗力2年内不能付清,南蒙蒙、倪剑荣需即时告知法院。”2013年4月26日,被告倪剑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倪剑荣、南蒙蒙于2012年6月1日收到倪华君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的购房款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倪华君代本人偿还该房的银行贷款抵押金及滞纳金伍拾玖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两笔款项合计壹佰零玖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其中捌拾壹万元整为应收倪华君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购房款,其余贰拾捌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为本人应归还给倪华君的欠款。根据本人2013年4月17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签定的和解协议,约定在2年内付清欠款贰拾捌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约定的期限从出具欠条的下个月开始计算,如遇不可抗力,2年内不能付清,南蒙蒙、倪剑荣需及时告知倪华君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由法院再做处理。”欠条出具后,被告倪剑荣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另查明,因被告倪剑荣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倪华君支出公告费65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剑荣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内容,被告倪剑荣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倪华君欠款284628.54元,现被告倪剑荣逾期归还欠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送达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华君欠款284628.54元。二、被告倪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华君利息损失24598.63元(以28462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倪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华君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倪剑荣负担。原告倪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郭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