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盗窃于2016年9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陪邻居何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明源淘宝城“秀时尚”服装店买衣服,被害人孙某与同伴也来到此服装店,孙某将一部苹果6S手机放在伍某某旁边的桌��上面就试衣服去了。伍某某反复拿起这部手机看后便将手机关机放入自己的蓝色塑料袋子里。孙某买好衣服后离开,之后伍某某等人也离开了服装店,伍某某将放有手机的塑料袋寄放在淘宝城“美丽一族”服装店内。不久,孙某返回“秀时尚”服装店拿手机,经查看监控,发现手机被伍某某偷走遂报警。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陈某1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证人罗某、康某、何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苹果专卖零售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