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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蓝成政与卢吉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成政,卢吉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29号原告:蓝成政,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吉校,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现住广西南宁市,原告蓝成政与被告卢吉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成政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星,被告卢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成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算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298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00元。被告卢吉校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2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蓝成政现金130000元,定于元月18日前归还”。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认为该《欠条》实际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原告则认为尚还有50000元借款未通过该《欠条》反映出来,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提交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余有胜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余有胜账户转账7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提交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298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有50000元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书写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还有50000元借款未通过该《欠条》反映出来,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转账的80000元属于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的29800元均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有50000元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9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00元(130000元+80000元-139800元)。《欠条》仅约定了定于元月18日前归还,无法确认具体还款年份,故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视为双方每月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吉校偿还原告蓝成政借款70200元;二、被告卢吉校向原告蓝成政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7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蓝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蓝成政已预交),由被告卢吉校负担2300元,原告蓝成政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审 判 员  邱旭梅人民陪审员  黄艳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