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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英谦与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谦,何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896号原告:李英谦,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振,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军,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李英谦与被告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李英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英谦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期3个月归还借款人:何立军2015年7月13日。”借条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何立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何立军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立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李英谦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军返还原告李英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何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胜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