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支春中与王学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春中,王学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427号原告:支春中,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万科里。被告:王学功,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来疆务工人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十四连木材厂平房。原告支春中与被告王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春中,被告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春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0元,利息7000元(100000元×月息1%×7个月,利息计算期间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合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原告连续两年给被告经营的木材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50000元。但被告将原告两年的劳务报酬均借为己用。2017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口头承诺该笔款可随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学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该是90000元,还有10000元约定的是利息,合计100000元。对欠原告100000元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与他人木材厂的生产经营中,现其已不在该木材厂任职,故该笔款项不能由其个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借款100000元及月息1%达成合意,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两年期间约定劳务费为90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没有领取两年的劳务费,并将90000元劳务费借给被告使用。2017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原告100000元(含利息1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支春中现金壹拾万元正(整)元>,利息壹分正(整),借款人:王学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在木材厂两年的劳务费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认可原告出借数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000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是将9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10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利息计算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故2017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0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以月息1%计算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利息计7000元(100000元×月息1%×7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原告的劳务费是用于与他人木材厂的生产经营中,现其已不在该木材厂任职,不能由其个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春中借款10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杨桂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