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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祥富与陈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富,陈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859号原告:刘祥富,男,1968年8月12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被告:陈明才,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刘祥富与被告陈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跃梅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其的劳动报酬21745元;2.本案诉讼费10元及其为实现权利产生的车旅费11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因承建大姚县湾碧乡咖啡厂移民搬迁安置房屋建设工程,雇请其拉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2174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陈明才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陈明才未按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陈明才承建大姚县湾碧乡咖啡厂移民搬迁安置房屋的部分建设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所需红砖及少量水泥。2016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74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刘祥富2015年湾碧乡咖啡厂移民工程建房工程款农民工资(贰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正)¥21745元,欠款人:陈明才,2016年10月16日”。2017年9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欠原告21745元属实,但该欠款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红砖款。欠条系其书写,欠款内容写成农民工工资是为了便于当地村委会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应被告要求,售卖红砖及少量水泥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745元,现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主张的车旅费117元,且双方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的约定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富材料款21745元;二、驳回原告刘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原告刘祥富已预交),由被告陈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