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肖广存、王晓金、徐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肖广存,王晓金,徐恩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邱龙军,职务客户部经理。被告肖广存,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王晓金,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徐恩荣,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没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肖广存、王晓金、徐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立武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龙军、被告肖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金、徐恩荣经短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广存于2016年3月25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00000.00元,贷款用途种植,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此款由王晓金、徐恩荣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但借款人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412.51元,到2017年7月7日,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10412.51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被告肖广存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贷款管理档案(内含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借款人及担保人农户贷款补充信息采集表;3、农户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4、农户贷款面谈记录;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签字照片复印件;7、抵押承诺书;8、贷款审批通知书;9、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签约记账凭证;10、借款合同;11、放款凭证)。被告肖广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金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徐恩荣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金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00000.00元,贷款用途种植,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此贷款由被告王晓金、徐恩荣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催收,但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方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412.51元,到2017年7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方贷款本息合计110412.51元。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腾占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存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412.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本息合计110412.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王晓金、徐恩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00元由被告肖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