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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乃林与吕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林,吕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787号原告:陈乃林,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平,男,汉族,1993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在宏,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新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6423319XE。负责人:刘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陈乃林诉被告吕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景秀、被告吕东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和杨在宏、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林诉称:2017年6月29日8时15分,被告吕东平驾驶车牌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X007线43公里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陈乃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乃林及皖N×××××乘客陈建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乃林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9.05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乃林和陈建荣无责任。经查,皖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37.2元;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东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其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为救治原告垫付了原告陈乃林和陈建荣医药费、车辆修理费2198.8元,恳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吕东平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吕东平主体资格,被告吕东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吕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医嘱建议休息3周;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8、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700元。被告吕东平、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虽然提出异议,但是结合本起事故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城镇服务行业相关标准114.2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8时15分,被告吕东平驾驶车牌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X007线43公里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陈乃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乃林及皖N×××××乘客陈建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乃林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59.05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支付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乃林和陈建荣无责任。经查,被告吕东平所有的皖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东平驾驶车牌为皖N×××××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陈乃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乃林及皖N×××××乘客陈建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乃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陈乃林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59.05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因原告陈乃林系轻微伤,对其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乃林的损失为:医疗费559.05元(被告吕东平垫付)、营养费本院酌定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2398.2元(21天×114.2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合计3907.25元。皖N×××××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乃林直接承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吕东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乃林医疗费、营养费769.0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荣误工费、交通费243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乃林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合计3907.25元;二、原告陈乃林返还被告吕东平垫付医疗费559.05元;三、驳回原告陈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东平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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