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玉英与苏连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英,苏连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477号原告:沈玉英,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南芬区。被告:苏连栋,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沈玉英诉被告苏连栋身体权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商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英、被告苏连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7.8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4578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5月19日晚,原、被告因移电线事宜发生口角,被告拿起一块石头砸向原告,后原告被家属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住院13日,花医药费7657.83元。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苏连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要求移的电线不是我们家的,而且在半个月之前原告去我姐家的厂子砍管子我不让,因此双方有了矛盾,才有事后因移电线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5月19日18时许,原、被告因移电线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2017年6月22日,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针对原、被告的纠纷作出本公南(治)行罚决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苏连栋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等,支出医药费人民币7620.91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15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事实的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57.83元,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佐以7620.91元,经审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中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0.33元,结合原告住院13日、休养15日,计算为1620.33÷30天×28天=1512.31元,对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50元×13=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往返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体现为普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款项共计人民币1.1533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连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322万元;二、驳回原告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连栋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沈玉英负担336元,由被告苏连栋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