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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磊与范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范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685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范昕,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l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磊与被告范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范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4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0时45分,原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津E×××××号出租车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与被告范昕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原告张磊与被告范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范昕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昕、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昕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原告张磊与被告范昕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昕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昕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磊驾驶的津E×××××号出租汽车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名下,原告具有该车的客运资格。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自2017年6月28日到2017年7月5日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具有津E×××××号出租车的运营资格,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停运损失费为1014.40元(253.6元/天*8天*50%)。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磊车辆维修费370元,停运损失费1014.40元,共计13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磊及被告范昕各负担12.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昕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