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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一鲜、韦丽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一鲜,韦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4执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一鲜。法定代理人徐友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参兰。被执行人韦丽萍,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209271861,瑶族,住东兰县三石镇仁合村岩厂屯10号。申请执行人徐一鲜以被执行人韦丽萍没有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丽萍给付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生活费,每个月200元,共计82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丽萍以其与徐友贵办理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已尽抚养申请执行人徐一鲜的义务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明,被执行人韦丽萍与徐友贵于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7年6月。期间,被执行人韦丽萍已尽抚养申请执行人徐一鲜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韦丽萍及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执行人韦丽萍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执行人员向徐友贵之母张美新、儿子徐一鲜调查的视听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丽萍与申请执行人徐一鲜之父徐友贵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已尽抚养申请执行人徐一鲜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一鲜的执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一鲜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必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德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