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波与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338号原告:胡波。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茂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添球。二���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沛芳。原告胡波与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的委托代理人杨重远,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支付原告钢材欠款本金1016508元,利息3471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至还清全部钢材欠款时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计;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的工程款项中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本金1016508元,利息3471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至还清全部钢材欠款时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答辩要点:拖欠钢材款属实,但欠款原因不是我方恶意拖欠,是因为开发商拖欠钢材款,我们与原告签订了材料支付协议,协议确认了我方只欠90万元,现只欠80万元,约定了支付方式。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胡波与被告湖南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天天贸钢材网的价格,以大展HRB400(15~25)规格栏为依据,HRB400(12~20)每吨下浮100元计价,HPB400(22~25)每吨下浮200元计价。盘螺按冷钢价格每吨下浮50元计价,盘圆按每吨下浮150元计价。以上价格为落地价。付款方式:甲方每送一批钢材,乙方质检合格后付货款50%,余款50%由乙方法人和法人指定黎添球打成现金欠条,且付2%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波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1265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并约定了按合同未付款应按2%利息计算。2015年7月16日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6日甲方(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乙方(胡波)材料款及利息合计1265740元,按���款120万元结算……”同日,被告支付30万。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6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尚欠钢材款900000元,遵守协议内容不得以其它理由在工地阻工、或其它行为妨碍生产…..”此后,被告分别2016年8月25日付款4万元,2016年12月10日付款3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万元,余款未付,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欠付钢材款支付出具欠条及达成支付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及结算欠条均约定了损失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标准计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明细如下: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钢材款9000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付款4万元)逾期67天,按2%标准计算,利息为39649元,扣除利息本金为899649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0日(付款3万元)逾期107天,利息为63295元,支付3万元,尚欠利息33295元,本金仍为899649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017年1月25日(付款3万元)逾期46天利息为27211元,上述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899649元,尚欠利息30506元。关于被告黎添球���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据胡波与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添球《钢材购销合同》黎添球系代理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亦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波钢材款899649元及截止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30506元(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约定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湖南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