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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伟与张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椒藤河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毅、被上诉人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系承运方的责任,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帮工是无偿的,上诉人并未同意其无偿帮工行为,而是拒绝,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帮工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也不合理。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在未取得上诉人本人同意就爬上货车卸货对危险有不明确认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同为拆迁户,由政府统一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卢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帮工关系正确。2、与卢伟同行的驾驶员证实,张兵先在现场,因为要下雨了叫卢伟帮忙,卢伟帮忙过程中,张兵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制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65.56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误工费1770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6048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4元、鉴定费16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伟通过网络“货车帮”APP软件知晓张兵货运信息,后与张兵联系运输事宜,双方就重庆到湖北大悟县货运9000元一车(不含上货卸货)计算运费达成一致。2016年3月8日,卢伟与同行驾驶员共驾驶三辆货车按张兵指示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石柱安置房装货。装货过程中,卢伟于货车顶端指挥货物放置、负责吊钩钢丝绳的取放。后卢伟从货车顶端摔伤。审理中,卢伟自述其为受张兵指示协助装货,事发时其在解开货物吊钩钢丝绳,因吊车临时起吊拉动货物致货物倒塌,其为避险跳下车辆受伤,故为向张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提供证人李某、汪某证言。李某、汪某系同行驾驶员,均陈述系张兵至现场指示三人协助装货,后于卢伟解开吊钩钢丝绳时吊车不慎起吊致货物倒塌,故卢伟从车顶货物上跳落受伤;张兵陈述其未到现场,并未指示卢伟协助装货,卢伟仅有指挥放置货物的行为,装卸工作均另雇佣工人进行,张兵亦提供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人张某、王某为张兵聘请工人,其中证人张某陈述张兵未至现场,现场无货物倒塌,卢伟也未进行吊钩钢丝绳捆绑解开相关工作,证人王某陈述现场未见张兵,卢伟在车上帮忙解开吊钩钢丝绳,当时吊车拉动货物致货物掉落,卢伟跳下受伤,但证人王某陈述卢伟所在位置无需从车顶跳下,只需向车头处避让即可躲开。当日,卢伟即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0244.50元,其中10000元由张兵预付,244.50元由卢伟垫付。2016年3月26日,卢伟又因术后切口感染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9509.60元,均由卢伟垫付。出院后,卢伟因复查产生门诊费2438.26元,由卢伟自行垫付。2016年12月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卢伟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8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12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医疗费用拟定为13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产生鉴定费用16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其它项目费用950元,均由卢伟垫付。审理中,张兵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协商选择由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张兵放弃对卢伟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2017年4月1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卢伟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另查明,卢伟系城镇户口性质,其母李凤芳于2004年3月23日已去世,其父卢开发(1950年11月20日)为城镇户口性质。李凤芳与卢开发还生育有一女卢春丽。卢伟与其妻子余姣生育有一女卢浛钰(2008年7月27日出生)、一子卢靖淞(2012年8月1日出生)。现卢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卢伟自认已收到张兵已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人数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于张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伟是城镇或农村标准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卢伟受伤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卢伟认为其系经张兵指示帮助装货时受伤,为向张兵提供劳务时受伤,张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兵认为,双方仅有运输合同关系,卢伟受伤系承运方责任,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约定由卢伟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分析卢伟受伤的赔偿主体,应当对卢伟受伤的原因进行认定。本案中,卢伟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张兵提供的王某证人证言中关于卢伟解钢丝绳时因吊车拉动货物跳落受伤的陈述一致,虽然张兵坚持卢伟未负责钢丝绳取放工作,但张兵自行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对张兵不利的陈述显然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对卢伟系在解开钢丝绳时因吊车拉动货物而跳落受伤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均认可该运输合同仅含有运输费用,不包含装卸货物,并陈述货物装卸由张兵负责,张兵及其证人还陈述现场钢丝绳由张兵雇请的工人负责,足以说明卢伟解开钢丝绳系无偿帮助张兵装货的行为。故卢伟为无偿帮助张兵过程中自身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张兵承担赔偿责任。张兵提出当时卢伟所在车辆并非卢伟本人货车,而是同行他人驾驶员货车,但不同货车的装货行为均属于张兵自行负责范围,该辩称对于卢伟解钢丝绳系为张兵帮工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张兵认为其未在场,未指示卢伟解钢丝绳,但即使该辩称成立,现卢伟在解钢丝绳过程中受伤已为事实,张兵聘请的现场工人、负责人显然并未阻挠而是默认了卢伟在车顶上协助解吊钩钢丝绳,即为默认接受了卢伟的帮工。加之从生活常理判断,卢伟无偿协助张兵装货系双方互利行为,可增加双方交易效率,张兵接受卢伟无偿协助装货的行为可能性更高。张兵亦未提供其明确告知其聘请工人或卢伟等不同意由卢伟协助解吊钩钢丝绳的相关证据。故张兵应为接受卢伟的无偿帮工。其次,应当对张兵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析。本案中,卢伟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与张兵提供的王某证言相符,足以证明货物被吊车带动掉落的事实。但据卢伟自述、照片情况及证人王某的陈述,卢伟因货物被带动故跳下货车并非卢伟避险的最佳选择。故卢伟对其选择的避险行为造成损害有部分过错,可适当减轻张兵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对卢伟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张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对赔偿项目逐一确定。医疗费据票计算为42192.36元。对于张兵不予认可的门诊票据,其已载明为骨科复诊,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载明急诊、泌尿外科票据共计119元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卢伟住院55天,计算为2750元。对于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考虑卢伟住所地为湖北,因出院、司法鉴定产生费用,故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鉴定费,卢伟仅主张除伤残等级外其他项目共计950元,据票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卢伟提供的户口、社区证明、拆迁合同足以证明其确属城镇户口,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故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14元(21031元*10%*37年/2)。张兵认为卢伟举证已超举证期,但其提供的材料为对之前户口证据材料的补充说明,对卢伟提供户口的认定还是以其户口性质为准,补充说明系对户口所在区域的描述,并未变更之前户口性质,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卢伟予以采纳。但卢伟未于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及时提供所有证据,致审理时间延长增加诉累,应当予以警示。对于续医费,卢伟提供鉴定意见为13000元,应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卢伟护理期限为120天,卢伟主张住院期间55天护理费55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65天护理费为26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误工费,卢伟经鉴定为误工期180天,其为从事运输行业,故按2016年重庆市运输行业标准工资应计算其误工费为22811.18元,卢伟仅主张17706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伟为伤残等级十级,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卢伟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21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17706元、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224282.36元。应由张兵赔偿156997.65元,由卢伟自行负担67284.71元。扣除张兵已付的10000元,张兵尚应赔偿14699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伟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21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17706元、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224732.36元,应由被告张兵赔偿157312.6元,由原告卢伟自行负担67419.68元。扣除被告张兵已付10000元,被告张兵尚应赔偿原告卢伟147312.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兵负担546元,原告卢伟自行承担230元。被告张兵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卢伟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货物上下车装卸不属于运输合同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兵没有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张兵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张兵要求改判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伟提交了其父亲卢开发的相关户籍等资料要求计算卢开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张兵认为卢开发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