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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宝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4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利,男,1976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冯宝利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本市海淀区入户盗窃财物共四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11.3元。其中:一、2017年5月18日,在本市海淀区农科院宿舍17号院,窃取被害人赵某家中联想牌X230i型笔记本电脑1台(未作价)、华硕牌3568A-TAICHI21(I7-3537U-4G-256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1.3元),软中华香烟一条零三盒(未作价)。现涉案笔记本电脑2台已起获并发还。二、2017年5月18日,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建清园11号院,窃取被害人宋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未作价)。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三、2017年5月29日,在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院,窃取被害人申某3.178克足金制品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5.267克足金制品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9.259克足金制品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3.250克足金制品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中华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上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四、2017年5月26日,在本市海淀区宝盛里小区30号楼,窃取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现涉案款物未起获。被告人冯宝利于2017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所起获人民币941.3元现依法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宝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宝利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宋某、申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斯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起获录像,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宝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的案款人民币九百四十一元三角,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百元,剩余部分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