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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周伦袁廷章等与杜吉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章,周伦,姚永弟,杜吉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9537号原告:袁廷章,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伦,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姚永弟,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高,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廷章、周伦、姚永弟与被告杜吉高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章、周伦、姚永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与被告杜吉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李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廷章、周伦、姚永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年11月26日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016年11月26日,三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由被告执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被告称其“在三峡运输有限公司有泵送款(应收账款),委托三原告向三峡运输公司索要,三原告如在三峡运输公司要不来钱,杜吉高所欠三方款项作废,一笔勾销,三原告自认倒霉,再不许以任何理由和是(应为事)由再向杜吉高索要一分钱”周伦(同时代姚永弟),袁蔚(袁廷章儿子)二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因原告债权未能实现,2017年7月19日原告周伦、袁廷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交前述承诺书,辩称债务已经免除,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三峡运输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对该公司并无债权。为此,三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对承诺书予以撤销。被告杜吉高辩称,承诺书产生的背景在另案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任勇签订合同,并由原被告双方各提供一台泵车履行该合同,也是由原告与任勇进行结算后再将属于被告所有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至今认为任勇系挂靠三峡运输公司,承诺书也是按原告要求的形式书写,因此原告对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清楚的,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等可撤销行为。被告杜吉高并不是签订泵送合同的签订主体,杜吉高直到上次庭审前仍认为承诺书中所指代的三峡运输公司为任勇、彭兴旺经营的泵送业务主体,直到上次开庭经过调查方得知宜昌三峡公司并非案涉工地的实际中标人,因此承诺书中指代的三峡运输公司的主体是任勇和彭兴旺,原告对于该事实是清楚和明知的,三峡公司只是指代。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为经营泵车欠袁廷章、周伦、姚永弟款项未予清偿,原告周伦和袁廷章儿子袁蔚向被告催收前述债权,袁蔚(袁廷章之儿子)作为袁廷章代理人、与周伦、周伦以姚永弟代理人的名义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杜吉高,身份证:3203241972041*,因欠周伦:身份证:510221197007*,人民币¥90000.00元正,大写:。欠袁廷章:身份证:510221195810*.人民币¥160000.00圆整:大写,欠姚永娣人民币¥21000.00元正,大写,以上共计人民币¥271000.00元整,经四方友好协商,在杜吉高在湖北省沙洋县枣潜高速二分部甲方为三峡运输有限公司泵送款中扣除,杜吉高本人已写给三方委托书,全权委托三方向三峡运输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委托书和三方写下的承诺书后,再和杜吉高无任何经济纠纷一事。欠款方不应再付以上三方一分钱,如以周伦为首的三方在三峡运输要不来钱,杜吉高所欠三方款项便作废,一笔勾销。欠款人无理由偿还,要款三方也自认倒霉,再不许任何理由和事由在向杜吉高索讨一分钱。此承诺由杜吉高代写,要款方签字生法律效益(应为力)。可行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周伦签字:周伦(签字捺印),袁廷章代理人签字:袁蔚(签字捺印),姚永娣代理人签字:周伦(签字捺印),2016.11.26”。2017年8月14日,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载明:“经核实,在枣潜高速项目中,我公司与杜吉高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既不认识杜吉高,也未欠过杜吉高任何款项。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经办人:王安静(签字),2017年8月14日”。三原告乃以被告在三峡运输公司不享有债权而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六份、以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虚构对三峡运输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致使三原告误认为原告对三峡运输公司享有债权而出具承诺书,已经构成了欺诈,原告依法享有对出具承诺书的撤销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袁蔚作为袁廷章代理人、与周伦、周伦以姚永弟代理人的名义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吉高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