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蒯亚虎与王晓慧、马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亚虎,王晓慧,马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133号原告:蒯亚虎,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审计局工作人员,住含山县。被告:王晓慧,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马立军,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行知学校教师,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蒯亚虎诉被告王晓慧、马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王晓慧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蒯亚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慧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马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蒯亚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慧、马立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蒯亚虎与王晓慧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王晓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蒯亚虎借款30万元,蒯亚虎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出借了30万元给王晓慧,王晓慧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王晓慧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于王晓慧与马立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蒯亚虎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王晓慧出具的书面借条,证明王晓慧借蒯亚虎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2、蒯亚虎个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20日转账给王晓慧28.2万元。王晓慧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马立军拒不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马立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王晓慧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这笔资金周转中获得任何利益;2、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马立军与王晓慧婚姻存续期间,但王晓慧长期不归家,王晓慧在外的一切经营活动马立军无法知晓,对该笔借款真实性存疑;3、王晓慧在离婚前一个月内没有正当理由大量借款,该笔借款系恶意借贷,马立军不承担还款责任;4、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蒯亚虎提出的支付利息请求应当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王晓慧向蒯亚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蒯亚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8.2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给王晓慧。此后,王晓慧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另查明,王晓慧与马立军于200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蒯亚虎当庭陈述,王晓慧出具的借条、蒯亚虎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晓慧在自愿基础上与蒯亚虎所形成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蒯亚虎以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立军答辩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晓慧所借蒯亚虎款项发生在王晓慧与马立军婚姻存续期间,王晓慧与马立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马立军答辩不知道该笔借款并怀疑该笔借款系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晓慧与马立军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晓慧和马立军共同偿还;马立军答辩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晓慧与蒯亚虎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王晓慧、马立军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不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判决强制偿还。王晓慧、马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慧、马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蒯亚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蒯亚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王晓慧、马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全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如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