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超与蒋朋飞、郭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蒋朋飞,郭占,张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95号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朋飞。被告:郭占。被告:张新元。原告王超与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朋飞、被告郭占、被告张新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违约金28385.479元,以上共计98385.47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有生意来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日期,三被告不讲信用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还款日期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王超提交的蒋朋飞、郭占、张新元书写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向原告王超借款70000元,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朋飞、郭占、张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坤审 判 员  蒋大寒人民陪审员  李娅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