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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吕振领与彭宝远、陈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领,彭宝远,陈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906号原告:吕振领,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彭宝远,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已售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保如,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已售出)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振领与被告陈保如、彭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振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如、被告彭宝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振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十五万元(¥150000,00)整,自2015年8月24日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止,共计24个月七万两千元(¥72000.00),本息合计二十二万二千元(¥222000.00)整《具体利息计算可根据最终还款时间再行增减。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夫妻二人以修理厂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前全部归还,并约定月息为2分,同时立下借据。一个多月过后,原告向被告夫妻二人主张还款,而被告彭宝远关闭所有手机后注销号码,最终失去联系;被告陈保如起初以无法找到彭宝远为由拖延和推搪,最后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至今。被告夫妻二人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保如、彭宝远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保如、彭宝远签字的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记录证实,2015年7月4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东驰汽车配件经销部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振领借款15万元整。吕振领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23日,如果逾期不还,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由廊坊市安次区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二原告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履拖不还。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至���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赔偿损失,超出年24%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如、彭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吕振领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止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