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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周瑾、陈风仙等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瑾,陈风仙,颜留干,颜留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木国,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瑾,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仙,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留干,女,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周瑾、陈风仙、颜留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木国,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严高翔,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辉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周木国、周瑾、陈风仙、颜留干(以下简称周木国等四人)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木国(暨周瑾、陈风仙、颜留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负责人李建荣及委托代理人严高翔、陈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木国等四人系坐落于盐城市兴诚嘉园1幢303房屋及1幢36室车库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3日,亭湖区政府作出案涉盐亭房征[2015]1号《关于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且一并公布了《青年路北侧地块房屋征收红线图(地块一)》和《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确定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5年3月17日,亭湖区住建局作出《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并予以了张贴公告。2015年4月3日,亭湖区住建局将报名的评估机构予以了公示,并作出了《关于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从报名并依法公示的4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于4月13日前书面告知协商结果,并告知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4月15日,亭湖区住建局在亭湖区公证处公证下采用抽签的形式选定了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为涉案地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4月16日,亭湖区住建局对评估机构选定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告。2015年4月17日,亭湖区住建局与仁禾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仁禾公司为涉案地块约269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等。与此同时,亭湖区住建局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取证,获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等基本材料。2015年4月21日,亭湖区住建局对涉案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了公示,公示表中注明了评估面积为产权证载面积,初步评估结果为被征收房地产单价,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及奖金等费用,并告知10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可申请鉴定的权利等。2015年4月23日,仁禾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和车库评估说明等,评估涉案房屋面积144.92㎡、房屋单价为5565元/㎡,装饰装潢部分价值为119016元、附属物价值为45814元、车库单价为2700元/㎡。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周木国户留置送达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周木国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审法院另查明,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公告》,并在征收项目范围内现场张贴。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等问题多次与周木国户进行协商,因差距较大,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7月7日,亭湖区住建局向周木国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周木国户对征收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包含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逾期不选择不提供的,视为放弃选择和申辩的权利,将提请亭湖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日,亭湖住建局向周木国户留置送达了该《告知书》。周木国户并未在《告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对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选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等。2016年9月28日,亭湖区住建局报请亭湖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9月30日,亭湖区政府作出盐亭房征补[2016]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补偿决定》),决定如下:1、对被征收房屋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方案的征收补偿费为人民币1072615.20元。2、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申请人在中江嘉诚安置房小区安排1幢2501室建筑面积约为143.06m2左右(以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的房屋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安置单价为5470元/m2计算;车库号1-24,面积约17.73m2,单价2980元/m2,合计总价835373.60元。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抵充购房款。产权调换差价结清后,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3、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兴诚嘉园1幢303室及1幢36号车库搬迁完毕,并将腾空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同日,亭湖区政府在亭湖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向周木国户留置送达了4号《补偿决定》,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周木国等四人认为4号《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号《补偿决定》。原审法院再查明,包括周木国在内的15人因对涉案1号《征收决定》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征收决定》。盐城中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2015)盐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周木国等15人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2016)苏行终4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亭湖区政府具有作出4号《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3月17日发布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接受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告,2015年4月3日对符合条件的四家评估机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予以公示,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请被征收人在公示的四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4月13日前书面告知协商结果,逾期未能协商选定或未能书面告知协商结果的,视为协商不成,将通过抽签方式依法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作为该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亭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抽签方式,依法确定仁禾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于次日发布公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对抽签过程及结果进行全程公证。2015年4月17日,亭湖区住建局(甲方)与仁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乙方以1号《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对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作出评估。2015年4月21日亭湖区住建局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15年4月24日向周木国户留置送达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周木国户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估价结果提出异议。现周木国等四人主张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未看到完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木国等四人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4号《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面积、权属、性质、用途等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亭湖区政府根据周木国户籍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表、车库信息等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进行调查,确定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用途及面积等,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该事实有亭湖区政府提交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在该公示表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如对该公示有异议,可于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盐城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周木国等四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及鉴定申请,现其主张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大于登记面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理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仁禾公司作为经依法抽签产生、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交待了相关权利。周木国等四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在此情况下,亭湖区政府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等材料,确定涉案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的价值,并据此确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法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由于周木国等四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7月7日书面告知周木国等四人依法享有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权利,但周木国等四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亭湖区政府为充分保障周木国等四人的居住权,最终确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关于4号《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亭湖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亭湖区住建局与被征收人周木国等四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亭湖区住建局的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4号《补偿决定》,依法向周木国等四人进行了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周木国等四人主张1号《征收决定》不合法、依法不应当征收的问题,由于1号《征收决定》已经司法审查,生效判决确认了其合法性,故对于周木国等四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亭湖区政府作出的4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木国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木国等四人上诉称:1、1号《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2、涉案房屋面积认定错误。3、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4、4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号《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2、涉案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给周木国等四人后,周木国等四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复核。3、亭湖区政府已告知周木国等四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但周木国等四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4、4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亭湖区政府提供的《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及公证书、《关于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证书、《协商结果告知书》、《抽签确定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证书、《关于抽签确定青年路北侧地块(地块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及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亭湖区政府已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亭湖区政府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二、关于涉案房屋面积、性质的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调取并提交的涉案《房屋登记信息表》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38.69㎡,房屋性质为住宅。由于周木国等四人主张涉案房屋阳台封闭后,阳台面积应全部记入房屋面积,亭湖区政府根据涉案房屋分户图记载的阳台的长和宽,认定涉案房屋阳台面积为12.46㎡(7.42m*1.68m),将该面积的一半6.23㎡记入房屋面积并予以补偿(产权证记载的138.69㎡中已包括阳台面积的一半)。亭湖区政府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44.92㎡(138.69㎡+6.23㎡)。涉案车库权属资料记载的面积为30.77㎡,亭湖区政府认定涉案涉案车库面积为30.77㎡并无不当。周木国等四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其自行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和车库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面积和车库面积认定错误,但该平面图系其自行绘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虽主张涉案房屋面积和车库面积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亭湖区政府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44.92㎡,房屋性质为住宅,涉案车库面积为30.77㎡,并据此面积和性质予以补偿安置正确。三、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具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和性质,根据1号《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并无不当。亭湖区政府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及公证书、《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证、《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已张贴公示,涉案《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以及《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表》已送达周木国等四人。周木国等四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表明其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表》可以作为亭湖区政府作出4号《补偿决定》的依据。四、关于4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亭湖区政府提供的补偿安置方式选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亭湖区政府已保障周木国等四人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由于周木国等四人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亭湖区政府为保障周木国等四人的居住权予以产权调换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总面积为144.92㎡,车库面积为30.77㎡,总补偿款为1072615.20元,亭湖区政府在就近地段为周木国等四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143.06㎡,车库面积约17.73㎡,安置总价为835373.60元,已保障周木国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亭湖区政府在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多次与周木国等四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作出4号《补偿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亭湖区政府作出的4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木国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木国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木国、周瑾、陈风仙、颜留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二十条第一款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三、《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